中新網南京4月1日電 (記者 申冉)4月1日,曾備受社會關注的南京“6.20”寶馬車案在南京市秦淮區(qū)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王季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庭審結束后,主審法官接受記者采訪,回應公眾關注問題。
主審法官表示,根據庭審中控辯雙方出示的證據,尤其是公安機關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血液檢查、兩次法醫(yī)學鑒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等,經過當庭質證辯論,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人王季進系本市季進裝飾材料經營部業(yè)主,案發(fā)前與妻子陳麗萍在本市五洲家居裝飾廣場五金廳4區(qū)5號市場共同從事水電裝飾材料經營。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季進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A2。其在南京市區(qū)生活、工作多年,且駕齡較長。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季進以人民幣40萬元的價格從其連襟蘇君處購得牌號為陜AH8N88寶馬轎車一輛并為其個人實際使用。
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季進駕駛陜AH8N88寶馬牌轎車,與妻子、孩子自其住處本市江寧區(qū)青山灣花園出發(fā),沿宏運大道、寧杭高速連接線、石楊路,前往五洲家居裝飾廣場上班,該線路亦為其平時上班、下班的行駛路線。上午11時許,被告人王季進駕駛陜AH8N88寶馬轎車,自五洲家居裝飾廣場前往海福巷中國石化加油站給車輛加油。上午11時40分許,王季進用其號碼為13813922403的手機撥打110報警,妄稱有人要害自己,手機已被監(jiān)聽等。上午11時45分,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與其聯系并詢問情況,其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對其報警行為登記備案,并拒絕向警方透露個人信息。
當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王季進再次駕駛陜AH8N88寶馬轎車離開五洲家居裝飾廣場,沿本市秦淮區(qū)石楊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限速60km/h的軍農路路口時,車速已嚴重超限,以144.5km/h通過該路口。之后,王季進繼續(xù)沿城區(qū)主要道路加速行駛約800米至友誼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轉交通信號燈均為紅燈禁行的狀態(tài)下,違章進入左轉彎車道高速直行,并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速度,沖進橫向正常行駛的車流中,猛烈撞上在該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轉彎行駛的被害人薛某(男,歿年24歲)駕駛的蘇AC383V轎車。該車解體的車體及碎片飛出,撞上正常行駛的蘇A83126出租車、蘇A69759公交車和周圍的蘇A76272、蘇A85019、蘇A6JK58等多輛轎車。撞擊導致蘇AC383V轎車當即解體,車內的薛某、劉某(女,歿年26歲)當場死亡,并致6輛轎車、公交車毀、損,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20.99656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季進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并步行至約200米之外友誼河路10-1號院內,并試圖逃跑,后于當日14時20分許被民警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委托南京腦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王季進作案時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告人王季進作案時患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薛某近親屬質疑南京腦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結論,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被告人王季進的刑事責任能力再次予以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告人王季進在案發(fā)前、案發(fā)當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2015年6月20日實施違法行為時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主審法官稱,根據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當時血液的檢查,可以排除醉駕、毒駕。同時,對被告人的兩次法醫(yī)學鑒定,應認為其犯罪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對此公訴方、辯護方、被害方當庭均認可鑒定結論。
南京“6.20”寶馬車案引發(fā)社會關注,但此次被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主審法官表示,被告人王季進長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駕車經驗,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車流狀況,明知交通法規(guī)及行駛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車速長時間在城區(qū)主要道路行駛,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聽之任之、不計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車速強闖十字路口紅燈,沖進路口正常行駛的車流中,撞毀、撞損多輛車輛,致兩人當場死亡。其行為及其行為反映出來的主觀心態(tài),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輕信可以避免事故發(fā)生的過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故合議庭一致認為,被告人王季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審法官說,雖然王季進系限制責任能力,但是結合其犯罪行為的危險程度、造成的嚴重后果、事后未能積極賠償,故合議庭認為對其不適合減輕處罰,只能依法適當從輕,故作出如上判決。
本案僅為一審判決,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訴,檢察院也可依法抗訴。